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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企业购买天津设备 意大利人为何告上门来
作者:中华食品… 资讯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2
刚刚落下帷幕的首届烟台国际葡萄酒节/第九届果蔬·食品博览会不仅展示了我市葡萄种植、葡萄酒酿造以及果蔬种植以及加工业发展的成就,而且拉动了我市农业加工技术特别是加工设备引进的进程,一个现代化农业机械设备引进的高潮在大会后渐成气候,并且几乎成为每届盛会后的一个延续的交易高潮。
不管是果
蔬种苗还是机械设备,无不关系着一个世界性的话题——知识产权。对烟台果蔬加工企业来说,有农业机械加工设备的引进和使用就可能面临专利保护问题。我市知识产权局日前成功处解了一起因使用侵权专利制造果蔬加工设备而引发的侵权案件,为我市的果蔬加工企业敲响了警钟。
市知识产权局日前发布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栖霞一家果蔬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期间,未经伊索切尔意大利股份公司(下简称意大利公司)许可,使用由天津市某公司制造、销售、安装的侵权产品和使用方法—T-150脱氧机和使用方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构成专利侵权。
据悉,这是我市首起使用侵权专利生产设备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
意大利人越洋请求专利保护
这家意大利公司2007年1月17日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有关证据,请求处理某果蔬公司侵犯其“对封闭空间内空气进行处理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行为。
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此案,组成案件合议组,并分别于2007年3月22日,2007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意大利公司委托其在烟台的合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果蔬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保护请求。
意大利公司称,“对封闭空间内空气进行处理的装置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归其所有。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号是CN1086119C,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2日,至今有效。2005年8月,意大利公司发现该果蔬公司购置并使用了天津市某公司生产的脱氧机,该脱氧机的结构和对气调库内空气进行处理的方法属于自己拥有的ZL98805542.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果蔬公司未经其许可就使用天津某公司生产的脱氧机,并利用该脱氧机对气调库内的空气进行处理保存库内水果,侵犯了其专利权,损害了意大利公司的利益。他们请求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责令果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意大利公司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据、证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发明创造内容的证据、专利侵权证据等三类共6个证据。
果蔬企业不知卖方侵权
果蔬公司也进行了相关的应诉准备,该公司向市知识产权局辩称:该公司购买天津某公司生产的脱氧机等设备并安装使用有合同为证,不知道也没有义务了解该公司生产的脱氧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
由于不知道购买的脱氧机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市知识产权局依法驳回意大利公司的处理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果蔬公司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证据:果蔬公司2006年7月23日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天津某公司向果蔬公司提供的气调系统技术提案复印件。
市知产局:不知道不是免责理由
经过口头审理和质证认定后的证据、调查笔录的在案佐证,市知识产权局查明事实如下:果蔬公司在气调库中使用的脱氧机和利用该脱氧机处理气调库内空气的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虽然果蔬公司购置的脱氧机合法有效,但使用未经许可的侵权产品和方法对气调库内空气进行处理,已达到更好、更经济保存水果的行为,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市知识产权局认为,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果蔬公司关于不知道也没有义务了解T-150脱氧机的制造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观点,市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这种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果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既不能使用专利产品,也不能使用专利方法。
市知识产权局日前做出认定,果蔬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专利侵权。责令果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T-150脱氧机对气调库内空气进行处理的行为并封存该脱氧机。本案处理费1000元由果蔬公司承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个专利保护的处理决定受到了意大利企业的热烈欢迎,一封感谢信不久便传真至市知识产权局,感谢烟台市知识产权局的公正处理,感谢他们在知识产权保护所做出的卓有成效的工作。
本报记者 李冰 通讯员 赵彬瑞 邓波 报道
专利侵权几种情况
由于专利有较高的实用价值,所以常常会被侵权。一般情况下,专利侵权通常有生产性侵权、经营性侵权和间接性侵权三种。
生产性侵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产、制造别人的专利产品;二是使用别人的专利技术直接或间接生产并营利的,都称为生产性侵权。方法的使用,只要是为生产经营使用都构成侵权,自行设计制造一台他人专利产品然后为生产经营目的自用,也构成生产性侵权。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使用性侵权,而只有制造行为的生产性侵权。
经营性侵权是指销售侵权产品而构成的侵权行为。销售侵权是指明知是侵犯他人专利权而生产制造产品仍然销售。这种明知应是直接明知而不是应当知道。例如,接到专利权人的通知或警告应视为直接明知,在《专利公报》上或在报纸上发表了声明,原则上不能作为明知之前提条件。最好通过公证机关、工商部门、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直接通知销售侵权产品者,这样的证据较可靠,一般的信函往往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已警告过销售者。
间接性侵权是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直接侵权不成立,间接性侵权就不可能存在。而间接性侵权的成立,往往有某种程度上的共同故意或明知,通常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明知自己所生产的某个主要零件是为某个侵犯专利权者而特别制造的,就有可能构成间接性侵权。
二是提供成套的生产配件由他人组装成产品,其组装在一起必然构成侵犯他人的专利的,应当视为间接性侵权,但如果所生产的是通用配件,别人购买以后,还需要加上其他配件才得以组合成产品,除有共同故意外,一般不构成间接性侵权。
三是转让许可性间接侵权,由于将某项技术转让给他人,甚至将某项专利许可给他人生产或使用。生产或使用者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转让技术或许可专利一方亦可能构成间接性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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